序号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朝龙市监处罚〔2024〕2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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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大伟(系龙城雒大伟中医诊所经营者)作引人误解 的虚假宣传行为案 |
龙城雒大伟中医诊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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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大伟 |
当事人:雒大伟(系龙城雒大伟中医诊所经营者)在其本人及诊所坐诊医生均未取得各级“名医”荣誉称号的情况下,在其牌匾上擅自印有“名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社会危害轻微且当事人在案发后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立即摘除牌匾改正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并保证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不再出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实际。又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44000元,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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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缴纳罚没款,现未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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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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