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朝龙市监处罚〔2024〕2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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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西振(系龙城区喜旺食品批发部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行为案 |
张西振(系龙城区喜旺食品批发部经营者) |
92211303MACN6BD80F |
张西振 |
经查明:当事人:张西振(系龙城区喜旺食品批发部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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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初次违法,违法金额较小,未给消费者造成影响,社会危害轻微且当事人在案发后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保证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一定严格履行经营者的义务,购进商品时一定查验并索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工作,保证不再出现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违法行为的实际。又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上缴财政;2.罚款2000元,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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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9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缴纳罚没款,现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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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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