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朝龙市监处罚〔2024〕1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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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磊(系朝阳市龙城区艺格时尚造型工作室经营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行为案 |
高磊 |
92211303MA108FE29A |
高磊 |
经查明:高磊(系龙城区艺格时尚造型工作室经营者)使用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染发膏)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9 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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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当事人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是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较小,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未给消费者使用,社会危害轻微且当事人在案发后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立即改正了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并保证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一定严格履行经营者的义务,定期对经营使用的化妆品进行检查和清理,保证不再出现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行为等实际。又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依法扣押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染发剂)16支,予以销毁;2、罚款1000元,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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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缴纳罚没款,现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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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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