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4-05-10 信息来源:龙城区应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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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实施主体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发布) 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2)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送达申请人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情形,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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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五条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2)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对同意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对不同意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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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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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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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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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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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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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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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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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新增)(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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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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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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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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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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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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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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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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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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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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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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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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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20.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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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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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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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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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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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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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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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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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按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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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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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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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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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发布)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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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发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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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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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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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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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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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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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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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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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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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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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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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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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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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冶金企业未对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6号,2009年9月8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冶金企业未对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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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或者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6号,2009年9月8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或者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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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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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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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并建立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并建立管理台账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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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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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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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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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处罚 | 【法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擅自进行生产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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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擅自进行生产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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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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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66号,2014年1月3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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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1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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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1月16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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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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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煤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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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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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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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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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地质勘探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地质勘探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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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地质勘探单位未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地质勘探单位未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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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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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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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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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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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
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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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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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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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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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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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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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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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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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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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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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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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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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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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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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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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
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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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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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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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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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1日 颁布)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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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2日 颁布)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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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3日 颁布)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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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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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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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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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2种情形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2种情形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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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
1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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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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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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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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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4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4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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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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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4种情形的处罚 |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4种情形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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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4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4种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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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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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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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 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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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消除隐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消除隐患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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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7号令)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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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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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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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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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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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 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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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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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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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4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4种行为的处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应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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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强制 |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1.决定责任: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决定的,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2.审批责任: 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的应当经应急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3.告知责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4.事后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 |
125 | 行政强制 | 对生产经营单位采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物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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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09年7月25日颁布)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物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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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物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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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检查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规定实施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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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其它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条、《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2004年12月28日颁布)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二十三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3年8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3年8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5月1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规范》(AQ1009-2007,2008年1月1日实施)4.3、 4.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0〕145号)二、组织和实施。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规定实施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3.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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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确认 | 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能力考核认证 |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能力考核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
131 | 行政确认 | 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能力考核认证 |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能力考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
132 | 行政确认 | 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能力考核认证 | 3.金属冶炼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能力考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作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龙城区应急管理局 |
133 | 其他行政权力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 |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5号规定的材料),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备案证明》,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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