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城区社会保险局
发布日期:2022-04-21 信息来源:龙城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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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城区社会保险局行政处罚清单 | ||||||||
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1.《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第二款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登记立案。 2.《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第二款调查取证。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
龙城区社会保险局 | 省级,市级,县级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第二款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登记立案。 2.《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第二款调查取证。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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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第二款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登记立案。 2.《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第二款调查取证。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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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第二款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登记立案。 2.《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第二款调查取证。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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